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告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因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271號),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282,1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6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存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張季芬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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