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晏代
孫明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晏代、孫明賢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易字第三Ο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晏代、孫明賢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07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36、13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均緩刑2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內容,分別於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分別至114年7月12日、114年7月18日;惟受刑人朱晏代、孫明賢均未依判決主文履行緩刑條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電聯受刑人孫明賢未果,電聯受刑人朱晏代亦表明僅給付112年6月之賠償金額,112年7月迄今均未匯款。是核受刑人朱晏代、孫明賢所為均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負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朱晏代、孫明賢因犯賭博、詐欺取財等案
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就其等所犯賭博罪各判處罰金2,000元,及就其等所犯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同時均宣告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朱晏代、孫明賢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該判決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分別於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朱晏代、孫明賢雖受有緩刑宣告,均仍應按期履行前揭賠償義務。
㈡受刑人朱晏代、孫明賢收受上開判決後,自已知悉清楚其等
於緩刑期間內應負之給付義務;且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曾於112年8月10日發函通知其等「請台端依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期限賠償被害人,並每3月將已履行之資料檢送本署(執行科丁股)查核」,同時告知「請依限支付上開金額,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判決宣告之刑期」等語,該執行通知亦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朱晏代、孫明賢之住所。然受刑人朱晏代、孫明賢於112年6月20日起總計固仍各應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 劉秀丹 225,000元(自112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0元,最後1期給付5,000元),但受刑人朱晏代、孫明賢僅曾於112年6月21日各給付20,000元,此外即均未再按期給付賠償金額等節,亦有告訴人之書狀、上開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2年9月11日南營字第1121800512號函暨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則受刑人朱晏代、孫明賢均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已甚顯然。
㈢又受刑人朱晏代、孫明賢係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與告訴人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而承諾分期賠償;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朱晏代、孫明賢前揭罪刑,同時均宣告緩刑2年時,即係以受刑人朱晏代、孫明賢經調解成立時允諾之分期賠償方式酌定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等情,另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參,應認受刑人朱晏代、孫明賢願依其等之能力分期賠償告訴人,實為法院為上開緩刑宣告之重要依據,受刑人朱晏代、孫明賢受有緩刑宣告後,原應珍惜此一自新之機會,按時履行賠償義務,然其等迄今卻僅曾各給付20,000元,於本院徵詢其等意見時復均置之不理,未敘明無法繼續履行而請求延緩之正當事由,亦未曾主動積極提出其他清償方式,難認受刑人朱晏代、孫明賢確有依前開判決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誠摯意願。
㈣再衡以受刑人朱晏代、孫明賢既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後,同意
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而承諾分期賠償,堪信其等應曾考量履行負擔之方式,其等竟仍未持續依緩刑條件給付賠償金額,就緩刑負擔之履行消極以對,益徵受刑人朱晏代、孫明賢係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無故不履行,並無繼續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賠償義務之誠意。況縱受刑人朱晏代、孫明賢因故難於負擔原約定之金額,亦非不能與告訴人協商酌減每月應付金額或尋求其他分期方式後勉力為之,然受刑人朱晏代、孫明賢自112年6月後即未給付分文,亦未曾主動聯絡告訴人或嘗試提出任何替代之解決方案,由此均可證受刑人朱晏代、孫明賢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欠缺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更彰顯受刑人朱晏代、孫明賢對於法律秩序之輕忽,如容任受刑人朱晏代、孫明賢上開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分期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若未撤銷其等所受之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
㈤綜觀上述各情,足認受刑人朱晏代、孫明賢違反上開緩刑宣
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均屬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警惕、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使其等真正記取教訓,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朱晏代、孫明賢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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