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1號原告 王虞生 被告城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雅萍 被告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朝杰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聲明略為: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加班費新臺幣55,825元。
(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66,000元。
(三)被告城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無故被開除損害賠償金新臺幣500,000元。
(四)被告城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名譽毀損賠償金新臺幣500,000元。
(五)被告城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金新臺幣500,000元。
三、經核原告本於其損害賠償得請求之利益總額為新臺幣1,621,825元(計算式:新台幣(下同)55,825元+66,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621,825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621,8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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