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蔚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蔚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職務報告」。
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竊盜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8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2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犯罪所得固已由被害人領回,惟均經開封食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7頁),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然考量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共計新臺幣411元),且被告於案發前露宿街頭,為充飢而犯案(見偵卷第10頁至同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本院卷第7頁),倘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85號被告呂蔚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17鄰坪頂東24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蔚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麴醇堂生馬格利酒1瓶、每日C柳橙之1瓶、哈根達斯冰淇淋1盒等商品,得手後由安全門離開時觸動警鈴,經賣場安全人員 黃國鴻 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蔚康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國鴻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列印頁2頁、交易明細(損失共新臺幣411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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