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8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8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889號債權人 林沁榮 債務人 周伯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惟查,依債權人所提出卷證資料所示,其中貳佰捌拾萬元現金部分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利息起算日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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