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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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0號原告 楊雯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道路養護二科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該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道路養護二科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於當事人書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有所明定。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訴之聲明欄記載:「一、被告應在三重三和路四段發生車禍,道路設計不良~路面斜坡+高低差10公分以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上開訴之聲明並未就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道路養護二科應給付之內容及範圍為明確之記載,不合起訴必備程式,本院亦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道路養護二科)之法定代理人。
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