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子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子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子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羅子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卷第2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擔任詐騙集團俗稱「收簿」之工作即負責至超商收取被害人寄交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犯行集中於民國111年6月16、17日,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暨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表示無意見(見卷附本院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受刑人羅子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123罪名詐欺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2次)(1)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2)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3)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千元(2次)。(4)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千元。(5)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2次)。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犯罪日期111/06/16111/06/16~111/06/17111/06/1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151、32341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151、32341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8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112年度金簡字第512號判決日期112/08/23112/08/23112/12/27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112年度金簡字第51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9/29112/09/29113/02/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08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20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03號編號1至2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31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