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静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静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静宜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胡静宜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竊盜罪,而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兩罪之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不同,兩件犯行間隔約2個月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度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比例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因附表所示各罪僅有此有期徒刑之單一宣告,不生應併予定應執行問題。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受刑人胡靜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洗錢防制法宣告刑罰金新臺幣6000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111.03.22111.05.2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22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51、1352、1353號、112年度偵字第41774、496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257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1號判決日期112/02/08112/11/23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257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3/21113/01/17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480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