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文正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年月7日11時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11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文正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僅為購物即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應嚴懲,兼衡被告自稱為宿醉酒駕,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2號被告洪文正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正於民國113年2月6日21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住所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7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7日11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8巷口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年月7日11時1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檢察官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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