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世偉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55號、第10583號、第11701號、第13748號、第15479號、第166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卷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世偉犯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罪、共同遺棄屍體罪部分在第三審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屬程序上之判決,不具實體之確定力,不得作為本件如下所述理由聲請再審之客體。惟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係提出最高法院上開程序判決以及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2號實體判決影本,並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世偉因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業經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確定,惟上開案件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審判程序時,被害人配偶 翁嘉怡 於上開期日所提出刑事陳報狀(再證二)就第二點載明之「另告訴人亦未與其他同案被告達成和解,所謂被告 陳世偉業 與翁嘉怡達成和解云云,顯非屬實」量刑內容,當日卻未見原審法院當庭提示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意見,也未如最高法院於104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再證三)所認「此縱未經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然告訴代理人 張智鈞 律師於該審判期日既已當庭口頭為該陳述,且陳世偉在庭,非無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判決理由貳、三,判決第23頁),惟查遍閱審判筆錄,並無最高法院所稱之告訴代理人張智鈞律師曾在審判期日就上開陳報狀有任何口頭之陳述,此可由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2號案件104年1月28日審判筆錄第528頁審判長問「就被告之科刑範圍及量刑有關之辯論資料有何意見」後之筆錄記載可證(再證四)。是本案再審之聲請,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是本案依法有開啟再審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㈠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
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式,與後者係為糾正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2號確定判決有
關量刑部分審酌被害人翁嘉怡於104年1月28日審判期日所提出之陳報狀記載:「另告訴人亦未與其他同案被告達成和解,所謂被告陳世偉業與翁嘉怡達成和解云云,顯非屬實」等內容,並未於該審判期日當庭提示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雖表示:「此縱未經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然告訴代理人張智鈞律師於該審判期日既已當庭口頭為該陳述,且陳世偉在庭,非無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惟據104年1月28日審判期日筆錄,並無相關內容記載,前揭主張顯係指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2號確定判決是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量刑判斷之依據,審判違背法令,而此是屬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再審之事由;且所涉及者係量刑問題,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原判決之罪名之輕重。是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並不相符,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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