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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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請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云云,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提出和解筆錄影本、戶籍謄本各一紙,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二、酒後駕車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原審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罪,其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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