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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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2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3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同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於同年月14日裁定駁回(97年度聲字第293號),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至同年9月1日已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聲請人仍未遵行,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碧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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