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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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之犯行,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為整地,而向營豐環保工程公司購買合法之再生土石填平土地,惟該公司所僱之載運土石司機竟將廢棄物一起運來,應負責者係該公司云云,認為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於原審所辯陳詞,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係對原判決理由業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所謂法院未依檢察官對伊承諾諭知緩刑云云,非但與卷內資料不符,且是否宣告緩刑本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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