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琇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6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因甲○○之配偶 吳廣超 因涉他案,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發現甲○○在現場且因另案通緝中,為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易緝字卷第39、43、45至46頁),且有證人吳廣超於警詢之證述可資參佐(見警卷第11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9、33至35、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已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之規定,而上開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即上揭規定所稱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前於107年2月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緝字卷第20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無需再為觀察勒戒,故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自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該當之。查被告就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吳廣超」之人所無償提供,而警方依其供述詢問吳廣超,吳廣超亦坦認確有無償提供被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此有被告、吳廣超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年10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8817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1頁;易字卷第41至45頁),足認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易緝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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