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案及本院審理中之前案(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991號),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偵查終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本案並於同年月24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053號追加起訴書、111年2月24日南檢文玄110偵26053字第111901274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為憑。惟查,公訴人所指前案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本案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前案業已判決,依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李音儀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053號被告李元斌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臺南○○○○○○○○)居屏東縣○○鄉○○路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 宙股 )審理之110年度訴字第376號、110年度簡字第2991號案件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斌明知其無清償借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 恩德 公媽廟附近,見 吳思婕 騎乘之機車經過該處時,即上前攔停,復向吳思婕佯稱其機車故障,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修車,明日還款云云,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取信吳思婕,致吳思婕陷於錯誤,當場出借1,000元給李元斌,李元斌則順利詐取款項得手。嗣吳思婕返家後,透過網際網路,得知李元斌以此手法行騙多次,復聯繫李元斌催討款項未果,吳思婕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思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元斌於警詢之供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吳思婕取得1,000元等情。2告訴人吳思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指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機車故障為由,向其詐取財物等情。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曾持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件之事實。4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387號、第19394號、第21582號、第21727號、第21734號、第21769號、第23284號、第917號、第2480號、第3076號、第3155號、第4715號起訴書1份及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證明被告一再以車輛故障為由,向多位民眾借款後未清償,事後甚至以恐嚇或妨害名譽手法欲使被害人放棄追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如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前涉犯詐欺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387號、第19394號、第21582號、第21727號、第21734號、第21769號、第23284號及110年度偵字第917號、第2480號、第3076號、第3155號、第471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宙股)以110年度訴字第376號、110年度簡字第2991號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核屬一人犯數罪(本件詐欺手法相同,與前案為不同被害人,應屬數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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