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75號原告 李錦春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 法扶律師被告天禾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柏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過調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71,605元【工資補償484,533元+特休未休38,333元+資遣費300,000元+職業傷病給付127,573元+勞退提繳621,166=1,571,60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42元,其中原告請求工資補償、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勞退提繳部分合計1,444,03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237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6,405元(16,642元-10,237元=6,405元)。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20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次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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