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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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孝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孝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孝威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許孝威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表:受刑人許孝威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竊盜共│各處罰金│1.105年1月│彰化地檢署│臺灣│105年度簡│105年3月│臺灣│105年度簡│105年5月│1.原判決│││3罪│新臺幣│21日│105年度速│彰化│字第313號│31日│彰化│字第313號│3日│合併定││││5千元,│2.105年2月│偵字第345│地方│││地方│││應執行││││如易服勞│14日│號│法院│││法院│││刑罰金││││役,均以│3.105年2月││││││││新臺幣││││新臺幣1│15日││││││││1萬元││││千元折算│││││││││2.彰化地││││1日。│││││││││檢署10│││││││││││││5年度│││││││││││││罰執緝│││││││││││││字第18│││││││││││││號執畢│├─┼───┼────┼─────┼─────┼──┼─────┼────┼──┼─────┼────┼────┤│2│竊盜│罰金新臺│105年2月12│彰化地檢署│臺灣│105年度簡│105年6月│臺灣│105年度簡│105年7月│彰化地檢││││幣1萬元│日│105年度偵│彰化│字第898號│4日│彰化│字第898號│7日│署105年││││,如易服││字第4464號│地方│││地方│││度罰執字││││勞役,以│││法院│││法院│││第185號││││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