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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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6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更正為「張晉彰於民國105年4月16日上」、倒數第4行所載「右下鐵」更正為「右下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鐵耙子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殊不值取,並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966號被告張晉彰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彰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彰化地院於104年5月11日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於服社會勞動期間認識因案服社會勞動之 陳孟冬 ,2人間發生債務糾紛。張晉彰於105年4月16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南路藤山步道停車場內服社會勞動割草工作時,向陳孟冬催討欠款1萬8000元遭陳孟冬所拒,張晉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除草用之鐵耙子朝陳孟冬之右小腿打1下,致陳孟冬受有右下鐵挫裂創2.5x0.5公分之傷害,陳孟冬隨即自行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張天長 診所」治療,經該院為陳孟冬進行縫合手術5針。
二、案經陳孟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 局報告偵辨。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晉彰於警詢及│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工│││偵查中之供述│作時不慎碰到告訴人陳孟冬,當││││時告訴人並未流血,告訴人用手││││去抓才流血,告訴人叫救護車,││││於救護人員到場直接以紗布覆蓋││││告訴人患處後離去,告訴人即自││││行就醫,警察及救護人員當時看││││告訴人之傷口並不大。│├──┼─────────┼──────────────┤│(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孟冬│被告於休息時間無緣無故罵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並以鐵耙子打伊右下腿,嗣救護│││訴│車到場,因救護人員表示治療後││││無法接送伊返回原地,伊才自行││││騎乘機車就醫。│├──┼─────────┼──────────────┤│(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記載受理時間為105年4月16日下│││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刑│午2時1分,足見被告於案發後,│││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即前往警局報案。│├──┼─────────┼──────────────┤│(四)│張天長診斷證明書│被告於105年4月16日前往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右下腿挫傷││││2.5*5公分,醫療作為有縫合手││││術5針,X光檢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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