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伯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22號、第4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卓伯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卓伯嘉於民國104年2月8日12時41分許」更正為「卓伯嘉於民國
105年2月8日中午12時4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伯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伯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 黃太郎張秀華 死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05年度相字第99號相驗卷宗第24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222號
第4223號被告卓伯嘉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伯嘉於民國104年2月8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線西鄉德興村東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與線伸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黃太郎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張秀華,沿線伸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注意,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太郎人車倒地而受有骨盆腔骨折、右大腿骨骨折、右第9、第10肋骨骨折等傷害,張秀華則受有急性呼吸衰竭、右側第3-8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第1-6肋骨骨折、疑腹內臟器受損合併內出血、右足背撕裂傷、疑腦出血等傷害,黃太郎、張秀華嗣後仍因傷重分別延至同日15時40分許、15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本署相驗後,由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伯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黃麗馨 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4月13日彰鑑字第105000039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且本件車禍被害人黃太郎、張秀華車禍受傷死亡,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被害人2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伯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因一過失駕駛行為,觸犯2次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檢察官陳立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