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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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5年度彰司調字第99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06號被告陳宗頤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頤於民國104年8月17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超商)停車場,由南往北方向駛出進入彰和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適有 張鳳瑤 駕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和路2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7-11超商前,欲斜向穿越至對面7-11超商時,竟疏於注意該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擅自闖入對向車道,兩車發生碰撞,張鳳瑤人車倒地,身體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外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張鳳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宗頤於偵訊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診斷│告訴人身體因而受有左側脛│││書│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外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之事實。│├──┼───────────┼────────────┤│4│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全部犯罪事實。│││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5│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於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有分向限制路段斜向穿越道│││意見書│路時,撞及對向起步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口轉角處停車場起步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陳宗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4月06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04月12日
書記官陳演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