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端輝指定辯護人洪銘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端輝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鍾端輝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分別販賣 海洛因徐茂義 3次、 黃中發 1次、 卓宜宏 2次。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東 茂2次。
(三)基於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聯絡時間、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及方式,分別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 連仁育 2次。
(四)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聯絡時間、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及方式,分別轉讓海洛因予 曲長 忠3次、蔡 茂彰 2次。嗣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鍾端輝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鍾端輝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黃中發、卓宜宏、徐茂義、 許東茂曲長忠 、連仁育、 蔡茂彰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黃中發、卓宜宏、徐茂義、許東茂、曲長忠、連仁育、蔡茂彰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等部分之證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6、47至50頁,偵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75至82、109至112、169至189頁),核與證人黃中發、卓宜宏、徐茂義、許東茂、曲長忠、連仁育、蔡茂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5至62、68至81、101至107、116至121、128至133、140至145、149至152頁,偵卷第33至36、47至49、58至61、71至73、84至
86、95至97、100至102頁),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3份、通訊監察譯文7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44、63、65至67、82至84、112至115、124、
134、137至139、146、153、157至158頁),足證被告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2、3部分,獲利各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如附表一編號4、7、8部分,獲利各約200元,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獲利約300元,我都是抽取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施用,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雖我尚未拿到3,000元,但我已抽約400元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足證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6次販賣海洛因、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均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上揭補強證據均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
(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連仁育施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被告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被告以一轉讓毒品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上揭所犯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9號、102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3月16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4月28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減輕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8之販賣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5至6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以營利之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之1至2之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3至7之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部分: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8部分,被告雖有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徐茂義3次、證人黃中發1次、證人卓宜宏2次之犯行,然販賣金額非鉅,衡情數量甚微,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故就上揭犯行部分,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6部分,本件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金額及其獲利,雖均不高,但其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經本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參諸上開判例,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利,竟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禁止轉讓之禁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板模工,與母親、大哥、弟弟、妹妹同住,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2至18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7,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至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東茂部分,被告尚未取得3,000元價金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可知證人許東茂賒欠款項,故被告並無所得,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未扣案之針筒各1個,固均係被告供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85頁),然衡情針筒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聯絡時間││││編├──────┤││││交易時間│交易方式│所處之刑││號├──────┤││││交易地點│││├─┼──────┼────────┼───────────┤│1│104年12月20│徐茂義以門號0985│鍾端輝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2時56分、│523899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57分、13時21│,與鍾端輝門號09│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分、58分、14│00000000號行動電│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時46分、15時│話聯絡,購買海洛│SIM卡壹張)、販賣毒品│││21分、29分、│因,由鍾端輝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30分許│1,000元之海洛因1│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包予徐茂義。│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上開時間稍後││各追徵其價額。││├──────┤││││ 許茂義 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中山路2│││││段137巷14弄│││││10號住處│││├─┼──────┼────────┼───────────┤│2│104年12月21│徐茂義以門號0985│鍾端輝販賣第一級毒品,│││日(起訴書誤│523899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載為104年12│,與鍾端輝門號09│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月22日)12時│00000000號行動電│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49分、14時10│話聯絡,購買海洛│SIM卡壹張)、販賣毒品│││分、15時38分│因,由鍾端輝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許│1,000元之海洛因1│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包予徐茂義。│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上開時間稍後││各追徵其價額。││├──────┤││││許茂義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中山路2│││││段137巷14弄│││││10號住處│││├─┼──────┼────────┼───────────┤│3│105年1月2日│徐茂義以門號0985│鍾端輝販賣第一級毒品,│││17時19分、49│523899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分、18時6分│,與鍾端輝門號09│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18分、40分│00000000號行動電│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20時9分許│話聯絡,購買海洛│SIM卡壹張)、販賣毒品││├──────┤因,由鍾端輝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上開時間稍後│共計3,000元之海│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洛因3包予徐茂義│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嘉義市○○路│。│各追徵其價額。│││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4│105年1月15日│黃中發以門號0973│鍾端輝販賣第一級毒品,│││14時15分、23│258435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分許│,與鍾端輝門號09│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00000000號行動電│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上揭時間稍後│話聯絡,購買海洛│SIM卡壹張)、販賣毒品││├──────┤因,由鍾端輝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嘉義市○○街│500元之海洛因1包│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與 垂楊 路交岔│予黃中發。│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路口││各追徵其價額。│├─┼──────┼────────┼───────────┤│5│105年1月14日│許東茂以門號0908│鍾端輝販賣第二級毒品,│││12時35分、13│911981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時37分、55分│,與鍾端輝門號09│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14時5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話聯絡,購買甲基│SIM卡壹張)、販賣毒品│││上揭時間稍後│安非他命,由鍾端│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輝販賣1,000元之│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嘉義市○○街│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7-11統一超商│予許東茂。│各追徵其價額。│││前│││├─┼──────┼────────┼───────────┤│6│105年1月15日│許東茂以門號0908│鍾端輝販賣第二級毒品,│││9時51分、12│911981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時16分、17分│,與鍾端輝門號09│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13時6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話聯絡,購買甲基│SIM卡壹張)沒收之,於│││上揭時間稍後│安非他命,由鍾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輝販賣3,000元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嘉義市○○街│甲基安非他命1包│額。│││7-11統一超商│予許東茂,惟許東││││前│茂尚未交付3,000│││││元價金給鍾端輝。││├─┼──────┼────────┼───────────┤│7│105年1月3日│卓宜宏以門號0981│鍾端輝販賣第一級毒品,│││11時34分、42│837827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分許│,與鍾端輝門號09│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00000000號行動電│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上揭時間稍後│話聯絡,購買海洛│SIM卡壹張)、販賣毒品││├──────┤因,由鍾端輝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嘉義市○○路│500元之海洛因1包│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全聯福利中心│予卓宜宏。│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旁││各追徵其價額。│├─┼──────┼────────┼───────────┤│8│105年1月5日│卓宜宏以門號0981│鍾端輝販賣第一級毒品,│││13時47分、14│837827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時54分、17時│,與鍾端輝門號09│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19分、29分、│00000000號行動電│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49分許│話聯絡,購買海洛│SIM卡壹張)、販賣毒品││├──────┤因,由鍾端輝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上揭時間稍後│500元之海洛因1包│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予卓宜宏。│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嘉義市○○路││各追徵其價額。│││史奴比遊戲場│││││內│││├─┴──────┴────────┴───────────┤│備註:編號1至5、7至8部分,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7,500元。│└─────────────────────────────┘附表二:轉讓毒品部分┌─┬──────┬────────┬───────────┐││聯絡時間││││編├──────┤││││轉讓時間│轉讓方式│所處之刑││號├──────┤││││轉讓地點│││├─┼──────┼────────┼───────────┤│1│105年1月4日│連仁育以門號0970│鍾端輝轉讓第一級毒品,│││12時23分、26│969732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分許│,與鍾端輝門號09│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號行動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上開時間稍後│話聯絡,由鍾端輝│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無償轉讓約0.2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嘉義市民生南│克海洛因2包、約│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路與 垂楊路 交│0.1公克甲基安非││││岔路口│他命1包予連仁育│││││。││├─┼──────┼────────┼───────────┤│2│105年1月15日│連仁育以門號0970│鍾端輝轉讓第一級毒品,│││20時12分、21│969732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時、16分許│,與鍾端輝門號09│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號行動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上開時間稍後│話聯絡,由鍾端輝│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無償轉讓約0.1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嘉義市民生南│克海洛因1包、甲│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路與垂楊路交│基安非他命約0.1││││岔路口│公克1包予連仁育│││││。││├─┼──────┼────────┼───────────┤│3│104年12月19│曲長忠以門號0977│鍾端輝轉讓第一級毒品,│││日12時50分、│045056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54分許│,與鍾端輝門號09│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號行動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上開時間稍後│話聯絡,由鍾端輝│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無償轉讓其所有含│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嘉義市○○路│約0.1公克海洛因│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榮民醫院後面│之針筒1支予曲長││││全家便利商店│忠。││├─┼──────┼────────┼───────────┤│4│104年12月21│曲長忠以門號0977│鍾端輝轉讓第一級毒品,│││日7時19分、│045056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25分、37分許│,與鍾端輝門號09│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號行動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上揭時間稍後│話聯絡,由鍾端輝│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無償轉讓其所有含│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嘉義市○○街│約0.1公克海洛因│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口│之針筒1支予曲長│││││忠。││├─┼──────┼────────┼───────────┤│5│105年1月4日7│曲長忠以門號0977│鍾端輝轉讓第一級毒品,│││時36分、45分│045056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51分許│,與鍾端輝門號09│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號行動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上揭時間稍後│話聯絡,由鍾端輝│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無償轉讓其所有含│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嘉義市民生南│約0.1公克海洛因│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路7-11統一超│之針筒1支予曲長││││ 商前 │忠。││├─┼──────┼────────┼───────────┤│6│104年12月22│蔡茂彰以門號0989│鍾端輝轉讓第一級毒品,│││日12時53分、│458007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13時31分、17│,與鍾端輝門號09│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時29分、18時│00000000號行動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分許│話聯絡,由鍾端輝│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無償轉讓約0.1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上揭時間稍後│克海洛因1包予蔡│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茂彰。││││蔡茂彰位於嘉│││││義市西區遠東│││││街22之11號住│││││處│││├─┼──────┼────────┼───────────┤│7│105年1月3日│蔡茂彰以門號0989│鍾端輝轉讓第一級毒品,│││8時24分、9時│458007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23分、16時13│無償轉讓約0.1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分、19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話聯絡,由鍾端輝│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上揭時間稍後│無償轉讓約0.1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克海洛因1包予蔡│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茂彰位於嘉│茂彰。││││義市西區遠東│││││街22之11號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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