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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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雅綸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雅綸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業已裁判減刑之附表編號2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雅綸(原告 許錦秀 )所犯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受刑人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判處之罪刑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受刑人上開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載業已減刑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併予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就該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均屬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扣除,要屬執行之問題,先予敘明。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由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聲請減刑部分: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四、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本件受刑人許雅綸(原名許錦秀)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之宣告刑復經本院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不相同,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以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即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許睿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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