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7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顯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顯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顯坤於民國103年11月1日19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1杯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山明路口,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具酒氣,並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對林顯坤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顯坤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7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由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前次於103年3月18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後,復再犯本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