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龍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1089號、104年執字第4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龍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表:受刑人謝龍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1日│103年1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2263號│第33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7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21日│104年5月18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判決├────┼───────────┼───────────┤││判決│104年2月10日│104年6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751號│48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