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仁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仁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仁達因涉嫌於民國104年3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對路人咆哮,嗣經身著警察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之員警 陳同昭 接獲通報後,前往上址處理,並勸導徐仁達離去,詎徐仁達明知陳同昭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雞掰」等穢語咆哮辱罵執行公務之陳同昭,並於陳同昭壓制徐仁達之際,接續徒手拉扯 陳同昭斯 時所持之手銬並以腳踹踢陳同昭,致陳同昭受有右手掌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仁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陳同昭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受傷照片等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先後當場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陳同昭及對其施強暴之行為,各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當場侮辱公務員及施強暴之行為,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查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4月、4月、10月、拘役20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3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於警方到場處理咆哮事件時,非但不配合員警執行勤務,甚至出言辱罵、以上開強暴方式影響員警職務之執行,所為已然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仍能知所悔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表示對其一時情緒失控感到抱歉,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