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莉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莉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刪除犯罪事實之「黃莉雅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莉雅提供場所予 黎陽禛 等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1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聚賭行為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7671號判決可參。又麻將賭博以4人同時參加為限,即令參加賭博者均係被告邀聚前往,其情形若非不特定之賭徒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亦難認已達聚眾之程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有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名,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以為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又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抽頭金新臺幣35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上揭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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