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麟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麟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應補充及更正:「蔡麟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5日下午7時30分至同日下午11時50分間某時許,侵占 許麗雲 所有,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遺落在臺北市○○區○○○路與光復北路口附近,而脫離許麗雲持有之NOKIA牌C6型白色行動電話機1具(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後,旋插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接聽使用」;應適用之法條增補:「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麟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手機,雖因而造成告訴人許麗雲之損害及不便,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