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2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告凱宏機械配件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志隆 被告 周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凱宏機械配件有限公司、周志隆、周政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被告周志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零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凱宏機械配件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5日邀同被告周志隆、周政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中期貸款,借款期限自100年5月6日起至104年5月6日止。原告於100年5月6日依約撥款後,被告凱宏機械配件有限公司須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8%機動計算利息,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凱宏機械配件有限公司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僅攤還至10
1年4月6日之利息,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於101年5月6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借據約定條款第6條及第7條之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原告仍有2,750,154元及如訴之聲明第
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就所逾欠款,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凱宏機械配件有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周志隆、周政德,一次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二)查被告周志隆於99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50萬元之微型創業貸款,借款期限自99年12月3日起至104年12月3日止。原告於99年12月3日依約撥款後,被告周志隆須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利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周志隆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僅攤還至101年5月3日之本金,自同年6月3日本金未繳足,並已停止其所經營之事業即被告凱宏機械配件有限公司,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於101年6月3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之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原告仍有357,360元及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就所逾欠款,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周志隆,一次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撥款及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資料、基準利率表及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凱宏機械配件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網頁查詢列印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經依法公示送達受合法通知(本件被告現住居所及所在不明,其相關之送達係依原告之聲請,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而原告係於101年10月17日刊登民眾日報,公示送達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其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故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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