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更正補充為「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至㈧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㈨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以上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如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即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查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鐵製材質,堅硬銳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被告雖已著手翻找財物,惟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於起訴書另認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亦構成同條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條件。惟查,本件被告行竊之場所為證人 陳志勝 經營之「九順資源回收場」,該回收場無人居住其內,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自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條件,尚有誤會。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取他人財物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者,被告為瘖啞人士,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足憑(詳見偵查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及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再犯本案,顯見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未生警惕之效,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惟念及其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係瘖啞人士,難以覓得正當工作而為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467號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三叉扳手│2支│├──┼──────────┼────┤│2│尖嘴鉗│1支│├──┼──────────┼────┤│3│美工刀│1把│├──┼──────────┼────┤│4│起子│2支│├──┼──────────┼────┤│5│T型扳手│2支│├──┼──────────┼────┤│6│電動起子│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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