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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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450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15367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309號被告呂學霖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霖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4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8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2月4日以97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1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內之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1年9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08公克)、吸食器1個,並經呂學霖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學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三)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檢察官陳伯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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