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奕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奕峰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零三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受刑人李奕峰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於民國103年8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此日起算2年,至105年8月25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0次(下稱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各判處2年6月至2年8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嗣受刑人於103年12月15日收受判決,加計再途期間5日後,迄上訴期間之末日即103年12月30日止遲未提出上訴,而於103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茲據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