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0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玲選任辯護人陳慧錚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2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張玲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林○水結婚。原本登記於張玲名下之如附表所示房地實際上係林○水所購買並為管理,僅因林○水另有財務糾紛,方借用張玲名義而登記於張玲名下,並非雙方實際有買賣或贈與等行為。嗣因張玲與林○水感情不睦協議離婚,雙方遂口頭約定俟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抵押權所負擔之債務清償之後,再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回林○水名義,並於離婚協議書上並記載林○水須給付張玲與子女之生活費用。嗣林○水因故未能按約履行上開給付生活費之承諾,引起張玲不滿及不安,其明知上開房地所有權之實際歸屬,以及離婚時之雙方協議,為了逼迫林○水履行上開義務,竟意圖使林○水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102年4月9日具狀,誣稱:林○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7月初某日,至張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3住處(下稱上開張玲住處)內,竊取張玲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後,未經張玲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1年7月12日,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在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偽簽張玲之署押1枚及盜用張玲之印章、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盜用張玲之印章,而偽造張玲名義之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1份後,與其所取得張玲之印章、身分證,一併持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書,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發印鑑證明書予林○水,足以生損害於張玲及上開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於101年7月13日,將張玲之身分證、印章、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物,交由不知情之吳○妹,接續使吳○妹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等文件上盜用張玲印章後,以「夫妻贈與」或「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不動產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受贈或買受上開不動產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張玲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等不實情節,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誣告林○水涉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該署分案102年度他字第3184號案件(下稱上開案件)而由檢察官開始偵辦。嗣於102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5月21日)、同年6月20日出庭時,張玲於高雄地檢署職司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為相同不實指訴。其後,張玲為遂行其誣告之目的,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年8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上開案件進行訊問時,其未拒絕證言而於具結後陳述:「簽離婚協議書時,有協商過房產問題,但林○水趁其不在時,把所有的房屋過戶到他的名下。(檢察官問:你們當初是不是有協議林○水在大陸的4間房子,及鑽石珠寶要給你,在臺灣借名登記的5間房子要還他?)(起訴書誤載為5間扇子)答:沒有。」等語,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並使檢察官誤為起訴林○水偽造文書等罪嫌,足以生損害於林○水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嗣於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105號(起訴書漏載)、103年度訴字第114號案件,於103年2月11日、同年3月27日、5月8日準備程序中, 張玲方 始坦承有口頭同意林○水持其身分證及印章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的移轉過戶事宜,並於同年5月15日審判期日時,當庭具結證述其上開提告內容並非事實等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一卷第35頁),並有被告102年4月9日刑事告訴狀、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184號乙案102年5月23日、6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2年8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具結結文、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184號卷宗、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105號、103年度訴字第114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4、126-127、189、242-245、247頁;審訴二卷第24-34頁;訴字卷第18-27、35-45、54-82頁),復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多次對被害人林○水為誣告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復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一虛偽陳述之行為,使被害人受刑事訴追,並使偵查機關開啟及進行不必要調查,復於偵查中具結以證人身分為虛偽之證述,揆諸上開說明,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此部分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三)另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林○水所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03年5月2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無罪,並於103年6月1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87-90頁),而被告於103年5月8日即前揭案件調查中,當庭向承辦法官坦白承認其有同意被害人持其證件、印章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之過戶事宜,及其有誣告及偽證犯行等語,有該次筆錄可參(訴卷第38-39頁),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並未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僅因與被害人關係不佳,竟不思循適當途徑解決糾紛,即無端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而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使偵查機關開啟不必要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除讓被害人疲於應訴,受有相當之精神與名譽損失,且復於偵查中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當庭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審訴一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復參酌被害人及公訴檢察官均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審訴卷第41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乃認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編號│申請時間│地點│房地│移轉│受贈人或│偽造之文件名稱及盜用「張││││││原因│買受人│玲」印章之欄位、數量│├──┼──────┼───────┼──────────┼──┼────┼────────────┤│1│101年7月24日│高雄市政府地政│1.建號:高雄市鼓山區│夫妻│林○水│1.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局鹽埕地政事務│青海段5540號建物│贈與││、簽章欄共2枚││││所│2.地號:高雄市鼓山區│││2.左列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青海段150號土地│││契約書:土地標示欄左側││││││││、訂立契約人欄左側、蓋││││││││章欄共3枚││││││││3.左列建號及5622建號共有││││││││部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標示││││││││欄左側、訂立契約人欄左││││││││側、蓋章欄共3枚│├──┼──────┼───────┼──────────┼──┼────┼────────────┤│2│101年7月24日│高雄市政府地政│1.建號:高雄市燕巢區│買賣│ 辰悅 企業│1.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局岡山地政事務│安西段196號建物││有限公司│、簽章欄共2枚││││所│2.地號:高雄市燕巢區││(代表人│2.左列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安西段735號土地││:林○水│契約書:土地標示欄左側│││││││)│、訂立契約人欄左側、蓋││││││││章欄共3枚││││││││3.左列建號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標示欄左側、訂立契約人││││││││欄左側、蓋章欄共3枚│├──┼──────┼───────┼──────────┼──┼────┼────────────┤│3│101年7月25日│高雄市政府地政│1.建號:高雄市苓雅區│夫妻│林○水│1.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繳證││││局新興地政事務│ 林德 官段20077號建│贈與││件欄、備註欄、簽章欄共││││所│物│││3枚│││││2.地號:高雄市苓雅區│││2.左列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林德官段2954號土地│││契約書:土地標示欄左側││││││││、訂立契約人欄左側、蓋││││││││章欄共3枚││││││││3.左列建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標示欄左側、訂立契約人││││││││欄左側、蓋章欄共3枚│├──┼──────┼───────┼──────────┼──┼────┼────────────┤│4│101年7月25日│高雄市政府地政│1.建號:高雄市苓雅區│買賣│辰悅企業│1.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局新興地政事務│過 田子段 2271、2273││有限公司│、簽章欄共2枚││││所│號建物││(代表人│2.左列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2.地號:高雄市苓雅區││:林○水│契約書:土地標示欄左側│││││過田子段644、643││)│、訂立契約人欄左側、蓋│││││-14、644-2號土地│││章欄共3枚││││││││3.左列建號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標示欄左側、訂立契約人││││││││欄左側、蓋章欄共3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