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裸露性器並以手上下撫弄」之後補充「各1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其先後二次公然撫弄把玩生殖器,時間相隔數日,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公開場所裸露生殖器,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查卷第10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