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永生被告 高宇衡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96號、103年度偵字第246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宇衡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檢查合格之場所作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檢查合格之場所作業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2行之「檢察機構」更正為「檢查機構」,倒數第3行之「 楊釗明 」更正為「 楊釗旻 」,並補充被告高宇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宇衡所為,係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使勞工在未經檢查合格之場所作業罪;被告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
1項第1款之使勞工在未經檢查合格之場所作業罪。被告高宇衡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就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16條「不知法律」之情形而請求減輕其刑部分,按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高宇衡雖執經濟部工業局98年12月17日工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縣政府98年12月22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號函,稱因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僅從事氟化氫之稀釋、分裝,無須辦理工廠登記,其因此認無須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即可使勞工在氟化氫分裝之場所工作,然被告高宇衡自8、9年前起擔任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廠長,並曾參加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班,此有其結業證書可參,對於危險性工作場所即應受有一定之審查、檢查,實難諉過不知,被告高宇衡卻任由員工在未經審查、檢查之氟化氫分裝場所工作,漠視員工之安全,是否能謂其情形符合刑法對「不知法律」之認定標準,已非無疑,且縱被告高宇衡確實有不知法律之情形,亦難認有何依其情節對被告高宇衡或被告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減輕其刑之理由,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勞工可謂企業獲利所倚賴之重要資產,勞工之安全應係企業首重之事,而氟化氫吸入可能致命,可能造成嚴重皮膚灼傷及眼睛損傷,長期或重複暴露會對器官造成傷害,具有相當危險性,被告高宇衡擔任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之廠長多年,竟未就此稀釋氟化氫之工廠申請為危險性工作場所,逕使勞工於具危險性之場域工作,以員工之生命、身體、健康承受企業生財之風險,其行為實有不當,以被告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8千萬元,縱委託顧問公司為危險性工作場所之申請,花費亦不過18萬元,於本案遭查獲前卻均未思依法辦理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實難認被告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已善盡其身為僱主對於勞工應負之義務,另考量被告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於遭查獲後已申請岡山廠為甲類工作場所,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同意得使訓練合格之勞工在該場所從事作業,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年12月2日高市勞檢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被告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宇衡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高宇衡請求緩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高宇衡擔任廠長,肩負提供工廠內勞工安全工作場所之重責,為使其能確實記取教訓,切勿再便宜行事,認上開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故未予以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396號
第24601號被告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代表人高永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被告高宇衡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宇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間,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審交簡字第414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同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間,任職於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化工,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負責人高永生),擔任該公司岡山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廠長,負責該廠氟化氫(HF)儲槽設備配置、原料購入及加水稀釋為氫氟酸等業務(下簡稱氟化氫業務)等決策事項,其明知製造、處置、使用有害物氟化氫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即1000公斤)之工作場所,為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明定之甲類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察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工作,而前述協明化工岡山廠之工作場所,使用氟化氫數量已超過1000公斤,本應依照前述規定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聲請審查,並在審查合格後,方得讓公司員工在該處工作,但高宇衡卻在未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情況下,即於100年某日起,讓公司員工於前述場所工作。嗣於103年4月18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至協明化工岡山廠為職業衛生檢查時,查得該處使用氟化氫數量達2509.5公斤,,且有員工 鄧偉 浩、楊釗明、 阮氏蓓 等人在該處操作氟化氫儲槽作業,後該處函請本署追查,經本署發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深入偵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告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高宇衡於警詢、偵│證明被告高宇衡為協明化工岡│││查之供述。│山廠之實際負責人,該廠氟化││││氫業務,由其實際負責決策,││││該廠區氟化氫業務自100年某││││時開始,並於該時開始讓員工││││在該場所內工作,但卻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為合格之甲類││││危險性工作場所,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103年4││││月18日,到協明化工岡山廠檢││││查時,有使用氟化氫數量達││││2509.5公斤,且有員工在內工││││作等事實。│├──┼──────────┼─────────────┤│2│被告協明化工之代表人│證明被告高宇衡為協明化工岡│││高永生於警詢、偵查之│山廠氟化氫業務之決策者,該│││供述。│廠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為合││││格之甲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等事││││實。│├──┼──────────┼─────────────┤│3│證人即協明化工副廠長│證明被告高宇衡為協明化工岡│││ 杜啟祥 於警詢之證述。│山廠之實際負責人,該廠氟化││││氫業務由其決策,103年4月18││││日,該廠使用氟化氫數量達25││││09.5公斤,且有員工在內工作││││等事實。│├──┼──────────┼─────────────┤│4│證人即岡山廠員工鄧偉│證明於103年4月18日,有在協│││浩、楊釗旻、阮氏蓓於│明化工岡山廠,操作氟化氫儲│││警詢之證述。│槽作業之事實。│├──┼──────────┼─────────────┤│5│1.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證明協明化工岡山廠之氟化氫│││動檢查處職業衛生檢│業務,係自100年某日開始作│││查會談紀錄總表、該│業,而於103年4月18日職業衛│││總表檢附照片5張、│生檢查時,有使用氟化氫數量│││協明化工岡山廠55%H│達2509.5公斤,且該工作場所│││F103年4月之生產日│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為合格│││報表、危害物質清單│之甲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卻有│││。│讓公司員工於該場所作業等事│││2.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實。│││動檢查處103年8月11││││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0││││000000000號函文。││├──┼──────────┼─────────────┤│6│經濟部商業司協明化工│高永生為協明化工之負責人即│││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法定代表人之事實。│││一份││└──┴──────────┴─────────────┘
二、核被告高宇衡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嫌;核被告協明化工所為,係其受僱人即協明化工岡山廠廠長高宇衡執行業務時,有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法條第1項科處罰金刑。又被告高宇衡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協明化工前曾因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請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檢察官余彬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勞動檢查法第26條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