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4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士交簡字第62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2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義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義中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義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外,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卷查並無肇事致己身或他人之實質危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工作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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