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卜至緯
卜瑞華共同選任辯護人甘大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卜至緯、卜瑞華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卜至緯與 林宜慧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因有債務糾紛,被告卜至緯竟於民國103年12月間毆打林宜慧成傷(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卜至緯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均係林宜慧為向 賴建勳 、 蔡建賢 借款所簽發,所借款項均由林宜慧清償後向賴建勳、蔡建賢取回,並非向被告即卜至緯之父卜瑞華借款贖回,詎被告卜至緯為迫使林宜慧撤回上開傷害案件之告訴,竟與被告卜瑞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間某時,至林宜慧所租賃之新竹縣○○鄉○○路○巷○○號租屋處(下稱大智路租處),徒手竊取林宜慧置於該處置物櫃內之系爭本票,再由被告卜瑞華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係林宜慧向被告卜瑞華借款之擔保品為由,聲請為本票強制執行。因認被告卜至緯、卜瑞華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應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卜至緯、卜瑞華共同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卜至緯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卜瑞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林宜慧之指述、證人賴建勳、蔡建賢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書、告訴人與被告卜至緯、被告卜至緯之姐 卜蓉婷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及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卜至緯、卜瑞華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告卜瑞華曾數次借款給當時同居於大智路租處且為男女朋友關係之告訴人、被告卜至緯,系爭本票係被告卜至緯、告訴人於103年9月間在大智路租處內交與被告卜瑞華,故被告卜至緯、卜瑞華並無竊取系爭本票之行為。另被告卜瑞華還曾取得告訴人、被告卜至緯為購置汽車所共同簽名之他紙本票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與被告卜至緯原為同居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入不敷出,遂向地下錢莊借貸度日,嗣2人陸續向被告卜瑞華借款,系爭本票乃告訴人得款後償還地下錢莊而取回,再轉交被告卜瑞華。告訴人關於被告卜瑞華、卜至緯有竊取系爭本票等情之指訴、證述有瑕疵,不值採信。證人賴建勳、蔡建賢係告訴人借還款之對象,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告訴人與卜蓉婷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亦與本案無關。本案並無足以證明被告卜瑞華、卜至緯有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等語為被告卜至緯、卜瑞華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卜至緯原為同居於大智路租處之男女朋友關
係,因共同生活入不敷出,告訴人遂於102年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票號為TH29579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萬元】之本票向綽號「 阿賢 」之蔡建賢借9萬元,於10
3年先後簽發附表編號2、3所示票號CR941733號(票面金額為3萬元)、票號CH288227號(票面金額為2萬元)之本票向綽號「 小賴 」之賴建勳借3萬元、2萬元,而告訴人於清償上開借款後,再從蔡建賢、賴建勳處拿回系爭本票,置放於大智路租處之置物櫃內之事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跟被告卜瑞華之子即被告 卜志緯 為男女朋友時,在一起生活費不夠,多半是以債養債,借錢來還告訴人、被告卜至緯之信貸、其他地下錢莊的借款及伊之信用卡費、生活費。伊從102年起開始向綽號「阿賢」之蔡建賢、綽號「小賴」之賴建勳借款,伊以自己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蔡建賢借9萬元、向賴建勳各借3萬、2萬元,伊都是拿現金去償還,伊於清償完畢後有將系爭本票取回,放在伊與被告卜至緯同居之大智路租處之置物櫃內等語(他字第5112號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他字第6621號卷第1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核與證人賴建勳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有拿票號CR941733、CH288227號之本票向伊借款,告訴人有還款,伊也將該2紙本票還給告訴人等語(他字第6621號卷第53至54頁);及證人蔡建賢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有拿票號TH295790號之本票向伊借錢,告訴人是跟被告卜至緯一起找伊借錢,告訴人是自己還錢給伊,伊也當場將該紙本票還給告訴人等語(他字第6621號卷第54頁)相符,而被告卜至緯亦於偵查中、本院供承:其與告訴人之前是男女朋友,因為入不敷出,其跟告訴人都有向高利貸陸續借還,系爭本票由告訴人自己簽名開立,因為是告訴人去向地下錢莊借的等語(他字第5112號卷第14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嗣後被告卜瑞華持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為本票強制執行,於104年
2月26日獲准,告訴人對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卜瑞華對告訴人就系爭本票並不存在票據債權,案告確定之情節,亦據被告卜瑞華於本院供述:是其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並有上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5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亦堪認定。
㈡取得他人本票,原因本有多端,不能僅因系爭本票在被告
卜瑞華之手,即遽認必係其行竊所取得。查被告卜瑞華於
103年農曆年過後將8萬元現金借與告訴人、於同年5月將13萬元現金借與告訴人、於同年8月將5萬元現金借與被告卜至緯,以供告訴人、被告卜至緯償還告訴人、被告卜至緯為共同生活所借之高利貸等借款,嗣告訴人、被告卜至緯於103年9月在大智路租處將系爭本票及被告卜至緯所簽發之5紙本票交與被告卜瑞華作為擔保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堪予認定:
⒈被告卜瑞華首次為本案於104年9月17日應訊,在檢察
官訊問時供述:因告訴人、被告卜至緯欠高利貸,告訴人、被告卜至緯開口向其借錢,其想告訴人可能是其將來媳婦,希望他們不要被高利貸打垮。其就在湖口郵局門口拿8萬元給告訴人。過一陣子又向其借錢,其於大智路租處拿13萬元給告訴人,嗣其再借5萬元給被告卜至緯等語(他字第5112號卷第14頁),此與被告卜至緯於同庭亦是首次為本案應訊,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所供述:其跟告訴人之前是男女朋友,有陸續向高利貸借還。其與告訴人一起回家借錢,被告卜瑞華第1次在湖口郵局拿出8萬元,第2次在大智路租處拿出13萬元,都是告訴人拿的。拿到錢都有去還高利貸,系爭本票是給被告卜瑞華作抵押等語(他字第5112號卷第14頁至同頁反面)之情節一致。被告卜瑞華、卜至緯初於本案應訊,經檢察官為隔離訊問而各自應答時,顯然無從互相配合編織情節,是被告卜瑞華、卜至緯於該次庭期經隔離訊問所言有關被告卜瑞華借出款項之原因、時間、地點、數額等具體情節既均能相符,又與告訴人於同庭所陳述:伊在LINE對話有叫被告卜至緯開口向被告卜瑞華要錢。系爭本票是伊向高利貸借錢簽發的,還款是用現金,現金來源不夠部分是被告卜至緯向被告卜瑞華開口要錢。伊還高利貸的現金來源 為伊 工作所得,因伊月薪只有
3、4萬元,沒有能力償還高利貸,不夠的部分係被告卜至緯開口向其父親即被告卜瑞華要錢還債,這些錢都是拿去還債等語(他字第5112號卷第14頁至同頁反面)之情形尚屬相合,已足認定被告卜瑞華、卜至緯上開供述具相當之可信度。
⒉被告卜瑞華次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跟其借1次8萬元
,借1次13萬元。第1次借是告訴人跟被告卜至緯還是男女朋友時一起來借,說跟地下錢莊借錢無法負擔,其是在103年1月28日晚上從郵局1次提領8萬元給告訴人。第2次借大約是103年5月,告訴人跟被告卜至緯說,買車子跟地下錢莊的錢沒還完,都要錢。因為一個是其子,一個是未來媳婦,其才會借。被告卜至緯、告訴人只有還其1個月的錢7千元。其去大智路租處,告訴人、被告卜至緯就1次拿出系爭本票及被告卜至緯簽立之5紙本票給其當擔保等語(他字第6621號卷第18至20頁);被告卜至緯於同庭經隔離訊問而供述:第1次借款是晚上,8萬元在郵局,第2次是在大智路租屋處,借13萬元,是告訴人開口叫其借,告訴人與其一起借的,第1次借的原因是外面欠錢,第2次說買車。其與告訴人只有還被告卜瑞華一個月的錢7千元而已等語(他字第6621號卷第20至21頁),亦均與告訴人再於偵查中所陳述:被告卜至緯有為伊與被告卜至緯之債務,向被告卜瑞華借錢等語(他字第6621號卷第16頁)大致相合。之後,被告卜瑞華於偵查中供述:因為告訴人、被告卜至緯是男女朋友,其把告訴人當自己媳婦,希望他們不會被地下錢莊追債。其第1次在103年1月借8萬元,拿給告訴人,是告訴人、被告卜至緯一起過來。其第2次在103年5月借13萬元,是在大智路租處拿給告訴人,13萬元中有5萬元為其妻 莊孟秋 所有。他們是共同借款,只還1期。其於103年12月持系爭本票在新竹湖鏡派出所說要告訴人還錢,但告訴人沒還,其也找不到告訴人,就申請本票強制執行等語(他字第6621號卷第72至73頁);被告卜至緯於偵查中供述:系爭本票跟其他本票放在同櫃子裡,是被告卜瑞華借給告訴人及其去還,因為告訴人及其是男女朋友,所以告訴人及其各自持所開立本票在大智路租處交給被告卜瑞華作為擔保等語(他字第6621號卷第72頁、第74頁)。互核被告卜瑞華、卜至緯上開供述與首次接受偵訊之供述內容始終一致且互為補充契合,情節具體又無何出入之處,堪認具極高之可信度。
⒊被告卜瑞華於本院105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供述:其拿
錢借給告訴人、被告卜至緯,第一次是在103年1月於 楊梅 吃飯,吃飯時告訴人、被告卜至緯向其及其妻莊孟秋表示向地下錢莊借錢,於吃完飯後,其就到湖口郵局領8萬元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被告卜至緯又到其住處跟其講還有困難,需要13萬元,其就於103年5月間,在大智路租處,將13萬元交給告訴人,其中5萬元為其妻莊孟秋出的。之後其又於103年8月間交5萬元給被告卜至緯,後來告訴人、被告卜至緯只還其1次錢,所以其就問告訴人、被告卜至緯錢還到哪裡去,告訴人、被告卜至緯就在103年9月,於大智路租處內,將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被告卜至緯簽發之5紙本票交給其,作為擔保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至同頁反面),再於本院105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供述:103年1月告訴人、被告卜至緯找其在楊梅吃飯,並將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事告知其,希望其幫忙,其當晚就到湖口郵局提款8萬元交給告訴人。告訴人、被告卜至緯又到其住處,希望其幫忙,其就在103年5月拿13萬元到大智路租處將給告訴人,其中5萬元為其妻莊孟秋支應。其復於
103年8月將5萬元交給被告卜至緯。告訴人、被告卜至緯於103年9月將系爭本票等8紙本票交給其作為擔保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26頁至同頁反面)。而被告卜至緯於本院105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供述:其之前跟告訴人有去跟地下錢莊借錢,後來還不起錢,就跟被告卜瑞華開口,第1次在湖口郵局,被告卜瑞華借8萬元給告訴人,第2次是被告卜瑞華交13萬元給告訴人,把錢還給地下錢莊,贖回本票,交給被告卜瑞華,也答應每個月還款7千元。本票是其、告訴人一起在103年9月交給被告卜瑞華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再於本院105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供述:系爭本票與其他本票放在一起,一起交給被告卜瑞華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26頁)。嗣被告卜瑞華、卜至緯於本院經隔離訊問所供述之內容,仍與上開具體情節大致相合(本院易字卷二第14至第17頁反面)。之後被告卜瑞華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被告卜至緯、告訴人一起跟其借錢,其為了不讓他們被地下錢莊逼債就借,他們說1個月還其7千元。告訴人拿到錢後都是眼淚掉下來,說會認真賺錢還其。沒有簽借據是因為相信他們。其於103年9月到大智路租處,告訴人、被告卜至緯將系爭本票拿給其,其拿到後就離開。其於103年12月去湖鏡派出所跟告訴人講,何時償還欠款,告訴人轉頭就走,其也沒再找過告訴人,所以其提告,希望可以要回錢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75至77頁);被告卜至緯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錢是其及告訴人一起向被告卜瑞華借的,第1次是在郵局,第2次是在大智路租處,都由告訴人拿走,第
3次是被告卜瑞華交給其。有約定每月還7千元,但實際只還1次7千元。沒有簽借據係因為是家裡人借錢。
系爭本票與其他本票放一起,其跟告訴人一起在大智路租處親手拿給被告卜瑞華,告訴人知情且同意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75至76頁)。細察被告卜瑞華、卜至緯上開供述所描繪之具體情節始終相符、不移,無何反覆之瑕疵,且徵之與證人莊孟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卜瑞華因為是告訴人是被告卜至緯女朋友,把告訴人當家人,而借錢給被告卜至緯、告訴人,不只一兩次。第1次借是8萬元,是過年期間吃飯,被告卜瑞華去領錢給告訴人,被告卜瑞華說拿去還債。第2次借是在103年
5月,被告卜瑞華有跟伊拿5萬元,被告卜瑞華是跟伊講,告訴人對被告卜瑞華說沒有錢,告訴人要13萬元。
伊會知道被告卜至緯、告訴人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是因為被告卜至緯、告訴人受不了,就會回來要錢,這是當媽媽都會知道的事,被告卜至緯有信貸、生活費、房租、地下錢莊的錢等費用,告訴人也有信貸、學貸要還,伊還有告訴人到105年還沒還完的信貸資料。伊於103年1月看被告卜至緯存摺裡面只剩幾百元,被告卜至緯一年收入只有20幾萬元,怎麼會夠花。被告卜至緯、告訴人於103年8月以後分手。被告卜瑞華去大智路租處,告訴人、被告卜至緯在場拿出本票交給被告卜瑞華,被告卜瑞華對伊講拿本票是作收據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58頁、第59頁至第62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述:被告卜瑞華有領8萬元、13萬元,這些錢都是拿去還債等語(他字第5112號卷第14頁)也相吻合,並有告訴人向被告卜至緯表示:「你跟你爸開口吧」、「比較快」、及被告卜至緯向告訴人表示:「明天打電話給我爸要錢看看」等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在卷(他字第5112號卷第24頁、第52頁、第62頁)可考,堪認屬實。
況告訴人、被告卜至緯當時為同居一處之男女朋友且共同生活費用不足,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蔡建賢、賴建勳借款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既亦自承將被告卜瑞華交付之部分款項用於告訴人向蔡建賢、賴建勳所借款項之償還,有告訴人上開陳述為據,更可以認定告訴人係向被告卜瑞華借款,且借款之主要目的係作為清償向蔡建賢、賴建勳借款之來源。至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各係在102年12月、103年2月、103年8月間,雖與被告卜瑞華、卜至緯所述被告卜瑞華借出款項之日不同,然簽立本票之日與實際還款日本來就不可能相同(蓋手上有錢,又何必借款),再參酌被告卜瑞華借出款項日各係在103年農曆過年後、103年5月、103年8月間,恰分別落在系爭本票各該簽發日後一段時間之事實,可知告訴人、被告卜至緯係分向他人借款後,因缺錢償還,遂向被告卜瑞華求援,被告卜瑞華應允而借錢與告訴人、被告卜至緯,其過程實與常情相合。
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證述:103年1月,伊及被告卜
至緯一起回去,與被告卜瑞華吃完飯後,被告卜瑞華將
8萬元拿給伊手上沒有錯。103年5月,被告卜瑞華拿13萬元現金到大智路租處給伊。被告卜至緯跟伊說是要還地下錢莊跟信貸的錢。後來聽被告卜至緯說有還被告卜瑞華7千元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互核與被告卜瑞華、卜至緯上開供述、證人莊孟秋上開證述所一致言明被告卜瑞華借出款項之時間、地點、數額、對象、原因等諸般情節均相契,是被告卜瑞華、卜至緯上開供述之真實正確性,已無可質疑。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伊不會向被告卜瑞華借錢,與被告卜瑞華從無借貸關係,被告卜瑞華領錢是交給被告卜至緯,不是伊等詞(他字第5112號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與告訴人自身上開陳述及前引事證即有不能兩立之瑕疵,而無可採。
⒌此外,並有被告卜瑞華所取得被告卜至緯簽發之5紙本
票(他字第6621號卷第22至23頁)、被告卜至緯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及告訴人繳款通知書(本院易字卷二第65至67頁)在卷可佐。
㈢大智路租處係被告卜至緯以其名義承租,並於103年9月
間為被告卜至緯主動終止租約之事實,有被告卜至緯於偵查中、本院一致供述:大智路租處是其承租,並非告訴人承租,是其、告訴人在住。其在103年9月就沒有租了,因為跟告訴人分手,其是在103年9月搬離,並到新竹縣○○鄉○○路○○○號等語(他字第6621號卷第7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4頁、第15頁、第76頁反面),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
3年7、8月伊就叫被告卜至緯搬走,被告卜至緯約在10
3年9月中旬搬出大智路租處等語(他字第6621號卷第7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8頁反面)之情形尚屬相符,並有載明被告卜至緯為唯一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他字第5112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可稽,堪予認定。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智路租處)名義上承租人是伊與被告卜至緯2人等詞(本院易字卷二第38頁反面),即有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再者,告訴人於103年10月5日時曾對卜蓉婷表明:「被告卜至緯直接跟我房東說要退租,我現在急需找地方住。」、「我現在暫住同事家」,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在卷(他字第5112號卷第85頁)可考,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述:因房東致電伊,要伊隔天把東西全部搬走,伊就於105年10月5日下班後至大智路租屋處將東西搬走,借住同事家等語(他字第5112號卷第4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3年11月搬走,帶走所有東西,包含置物櫃所有東西,整個清空後,房東有來點交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39頁),是告訴人就清空、搬離大智路租處之時間點,所述雖略有1個月之出入,然無可置疑者,告訴人及伊所有物品至遲於103年11月已清空、搬離大智路租處,是大智路租處在103年12月間顯無可能仍存放系爭本票,被告卜至緯、卜瑞華自更無於10
3年12月間至大智路租處內取得系爭本票之餘地。故公訴意旨認大智路租處係告訴人承租,及被告卜至緯、卜瑞華係於103年12月至大智路租處取得系爭本票等詞,均有誤會。
㈣由上可知,告訴人之陳述、證述至少已有2部非僅屬枝節
之瑕疵(即關於被告卜瑞華借出款項及收受款項之人等、大智路租處承租之事),揆諸上開說明,若欲以告訴人之陳述、證述作為本案有罪認定之證據,即須審慎研判告訴人之陳述、證述有無其他瑕疵或僅屬臆測。若經審理而究明告訴人之陳述、證述猶有其他瑕疵,或對重要情節所述僅係臆測而非依憑親身見聞,即不能認告訴人之指訴可據以為被告卜瑞華、卜至緯不利之認定。經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審判長問:你有沒有跟
卜至緯共同聯名簽過本票?)沒有。」(本院易字卷二第39頁),然告訴人與被告卜至緯確曾共同簽發本票,有本票1紙在卷(本卷易字卷二第22頁)可稽,嗣經本院當庭提示該本票,告訴人即坦承該本票上之告訴人簽名係伊筆跡,惟以伊不太記得等詞(本院易字卷二第39頁反面)應答。待被告於同庭供述,該本票是其跟告訴人去買車所簽立金額為4萬元之本票,不是告訴人償還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41頁反面)後,告訴人遂於同庭改口陳述:車貸是伊名字借款,伊有還錢,只是最後是被告卜瑞華去還清,所以該本票才會在他們手上等詞(本院易字卷二第42頁),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在卷(他字第5112卷第90頁)可稽。足見告訴人對於伊所陳述未曾向被告卜瑞華借款以還債、伊是否曾與被告卜至緯共同聯名簽發本票之重要情節,所言前後均有出入且與事實不符,而可以認定告訴人所言有相當之瑕疵。另由上亦足推知,告訴人與被告卜至緯當時為取得共同生活及償還借款之款項,會以聯名簽發本票之方式互為擔保,且被告卜瑞華確會出資以償還伊等借款之情,尤可佐證告訴人、被告卜至緯向被告卜瑞華借款、嗣並以2人所簽發本票交付與被告卜瑞華以為擔保之上開事實。
⒉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卜瑞華、卜至緯至大智路租處竊取
系爭本票,然對此告訴人亦自陳僅為懷疑,且不知系爭本票何時、為何在被告卜瑞華手中,亦不知遭誰偷取(他字第5112號卷第2頁、第49頁),並於偵查中證述,不知道被告卜瑞華怎麼拿走系爭本票等詞(他字第6621號卷第16頁),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確定伊搬出大智路租處時,置物櫃裡面是否還放著系爭本票,也不確定在湖鏡派出所,被告卜瑞華手上拿的是否為系爭本票等詞(本院易字卷二第36頁、39頁)。堪認告訴人對上開指訴並未親身見聞,僅為臆測。
⒊從而,告訴人之陳述、證述,於本案重要情節,有數處
與事實不符或前後不一之瑕疵,或僅係以臆測為基礎,更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不符,是告訴人臆測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卜瑞華、卜至緯竊取云云,即無可採。此外,被告卜瑞華於103年9月取得系爭本票後,見原本以為之未過門媳婦即告訴人,卻與被告卜至緯分手,又對被告卜至緯提告,衡量已無舊情可念,遂請告訴人還款,惟告訴人拒絕,被告卜瑞華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此於常情亦無不合。綜合以觀,被告卜瑞華、卜至緯為本案首次接受訊問且以隔離方式進行而無勾串編織疑慮之供述互核一致,嗣經隔離訊問之供述、之後於偵查、本院所供述之內容亦彼此相合,所言情節且屬具體、互為補充、無所反覆,又與證人莊孟秋之上開證述相符,是本院詳究並與卷附其他事證互相印證後,始認被告卜瑞華、卜至緯所言之可信度極高,告訴人所言可信度低,而論斷如前。
㈤證人賴建勳、蔡建賢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僅與
告訴人向該2人先後以系爭本票借款並清償後,由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之事實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書僅與被告卜瑞華持系爭本票為法律上權利之行使及法院就該權利之行使之認定有關;證人 王佳平 於偵查中證述,103年12月有陪告訴人去新竹湖鏡派出所,被告卜瑞華有到場,伊則在車上等,伊沒聽到什麼等語,僅能證明證人王佳平於上開時地陪同告訴人到場並看到被告卜瑞華之事實;告訴人與被告卜至緯、卜蓉婷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及翻拍照片,除證明告訴人曾催促被告卜至緯向被告卜瑞華借款以還債以外,僅能證明當時同居一處且為男女朋友之被告卜至緯、告訴人入不敷出而四處借貸、被告卜至緯未努力工作賺錢、及嗣後被告卜至緯與告訴人感情生變之事實。是上開事證與被告卜至緯、卜瑞華是否共同至大智路租處竊取系爭本票,俱無關連,自均不得據以為本案不利於被告卜至緯、卜瑞華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卜至緯、卜瑞華有共同竊取系爭本票之犯行,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卜至緯、卜瑞華係共同犯竊盜罪之有罪確信。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卜至緯、卜瑞華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02年12月12日│90,000元│103年1月2日│TH295790號│├──┼───────┼──────┼──────┼─────┤│2│103年2月12日│30,000元│103年2月22日│CR941733號│├──┼───────┼──────┼──────┼─────┤│3│103年8月22日│20,000元│103年8月31日│CH2882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