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李玲玲 關係人 吳剛魁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義凉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剛魁律師(律師證書字號:(83)臺檢證字第2956號)為被繼承人張義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9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義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義凉積欠聲請人新臺幣800萬元,業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保障債權人權益,經徵得吳剛魁律師同意, 爰聲 請鈞院選任吳剛魁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親屬會議若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此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2項、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各情,有其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5085號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4年度司繼承字第2424號家事庭函及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真實,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吳剛魁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陳明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不具親屬或利害關係,此有其陳報狀附卷可稽。審酌吳剛魁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