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8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翁 一緯
薩摩亞商玫瑰園中國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ROSEHOUSECHINAHOLDINGSCO.,LTD.)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 上列聲請人代位相對人 翁一緯 對相對人薩摩亞商玫瑰園中國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ROSEHOUSECHINAHOLDINGSCO.,LTD.)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零三七號提存事件,相對人翁一緯、第三人 黃騰瑩 、 姜惠娟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萬柒仟元,關於相對人翁一緯部分准予返還予相對人翁一緯。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翁一緯之債權人,翁一緯及第三人黃騰瑩、姜惠娟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673號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以相對人薩摩亞商玫瑰園中國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玫瑰園公司)為受擔保利益人,提存新臺幣(下同)31,50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翁一緯、黃騰瑩、姜惠娟與玫瑰園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75號判決玫瑰園公司全部敗訴確定在案,是翁一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定事由,得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又聲請人已就翁一緯上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461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因翁一緯怠於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聲請人為保全債權,即代位翁一緯聲請返還為擔保玫瑰園公司利益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代位 翁一緯對 玫瑰園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