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維 律師
高宏文 律師被告盛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銘毅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公司法第26條之l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5條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廢止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同法第322條第1項則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盛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基公司)前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4年3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434677090號函「廢止登記」,嗣其股東會於105年9月20日決議選任周銘毅為清算人,經周銘毅於同年10月3日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惟盛基公司迄今猶未清算完結等情,悉經本院職權調取公司申登案卷暨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說明,盛基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並應以清算人周銘毅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固係「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之運動場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46元。」(本院卷第9頁)惟因原告主張地上物之占地位置、面積未臻精確,原告遂俟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丈量測繪完成後,於112年2月23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更正、補充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籃球場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2,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04元。
」(本院卷第153頁)因上開聲明第一項所為更異,乃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法原無不可,而上開聲明第二項,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准為變更」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各簡稱為系爭723、735、746地號土地),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並已劃歸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原告之上級機關負責管理,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等相關規定,應由原告於職掌(權責)之範圍內,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範圍,則經被告占用興建籃球場(下稱系爭籃球場),占地面積依序為669.78平方公尺、
20.26平方公尺、55.94平方公尺(合計745.98平方公尺)。因被告無合法權源,擅自開發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再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併得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其占用期間,給付原告106年4月1日迄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系爭籃球場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2,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04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被告否認興建系爭籃球場,且有關於不當得利逾五年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基上,爰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乃中華民國所有,並已劃歸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
原告之上級機關負責管理,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等相關規定,應由原告於職掌(權責)之範圍內,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而系爭籃球場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範圍(占地面積依序為669.78平方公尺、20.26平方公尺、55.94平方公尺),且查無產權登記可憑。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紙本(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土地之登記實況確認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紙本(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暨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複丈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6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9日基地所測字第1120200519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原告承前兩造俱無所爭之客觀事實,主張系爭籃球場乃被告
於102年3月7日以前,因興建民生世界社區集合住宅而一併增設,嗣卻不曾併同民生世界社區集合住宅而為點交,故被告現今仍為系爭籃球場之權利人,乃就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而被告則執前詞悉予否認。按建物(含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拆屋(含地上物)還地之訴訟事件,「被告就該被訴之特定地上物有拆除權(即被告乃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乃原告於起訴時所應表明之原因事實,若被訴「負有拆除義務」的被告,就該被訴之特定地上物,不能享有完全的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即難受有利之判決。即就本件情節而論,系爭籃球場查無產權登記可憑,被告復否認其乃系爭籃球場之權利人,是有關於「被告有權拆除(即被告乃系爭籃球場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原告主張,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起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固執基隆市信義區公所111年2月7日基信民字第11102002
47號函說明:「旨揭國有土地上,籃球場等設施查為『民生世界社區』建商(意指被告)開闢設置,本所自始從未維管亦無撥用計畫」(本院卷第25頁;下稱系爭公所說明),以及基隆市信義區公所111年3月31日基信民字第1110200698號函暨「民生世界社區最近一次組織報備資料」(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主張其依基隆市信義區公所之函覆說明,向社區主委 邱偉霖 探詢確認,方悉「系爭籃球場乃被告興建且未併同民生世界社區集合住宅而為點交」云云(參看本院卷第10頁)。惟本院為究明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憑以認定「系爭籃球場乃『民生世界社區』建商即被告所開闢設置」之客觀根據,曾檢附系爭公所說明,函請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提供相關資料過院憑參(參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乃其結果,竟獲基隆市信義區公所以111年10月31日基信民字第1110002141號函覆稱:「…籃球場等設施非本所開闢設置,也非本所維管亦無撥用計畫,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云云(本院卷第65頁),經本院於111年11月4日再次發函,命基隆市信義區公所說明「既無相關資料,何以製發『系爭公所說明』宣稱系爭籃球場乃被告私設」乙情(參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則未見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就此有所回應(直至本件於112年3月29日辯論終結時為止,一概未見基隆市信義區公所針對本院上開函詢提出回覆),是自客觀以言,系爭公所說明敘稱「籃球場乃被告闢設」云云,恐係源自「未經查證」之道聽途說、人云亦云,而難恃為系爭籃球場「權屬認定」之客觀根據。
⒉本院當庭就兩造曉示系爭公所說明之查覈結果(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頁),原告雖仍執意宣稱: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曾「訪談原始住戶」,得知「系爭籃球場於『原始住戶』購入民生世界社區集合住宅以前即已存在」,故而認定系爭籃球場乃建商即被告興建而來云云(本院卷第107頁)。然「系爭籃球場於『原始住戶』購入民生世界社區集合住宅以前即已存在」之客觀事實,與「系爭籃球場究係『何人出資原始起造』」乙事渺無相關,是若基隆市信義區公所祇因「系爭籃球場於『原始住戶』購入民生世界社區集合住宅以前即已存在」,旋認「系爭籃球場乃建商即被告興建」無疑,則此一結論未免斷章取義而有偏失,參互以觀,益證原告主張之捕風捉影而非可採。
⒊原告固又主張系爭籃球場位於「民生世界社區」大門之內,
且其四周設有圍籬,若非「民生世界社區」住戶難以使用云云(本院卷第155頁、第163頁至第165頁),證人 張雪梅 亦到庭附和:我是「民生世界社區」的住戶,我之前是向建商即被告購買預售屋,後被告於82、83或84年間交屋過戶,我就入住「民生世界社區」之集合住宅迄今,而系爭籃球場則是被告為「民生世界社區」住戶所設置之地上物,但其坐落國有土地且被告並未辦理點交,故系爭籃球場自始即非「民生世界社區」所有云云(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惟細繹證人張雪梅詰稱:我之前是直接到現場展銷中心購買預售屋,所以我曾在入住以前到過現場,但因時間距今相隔已久,故我現已不記得當時有無系爭籃球場存在,因我向被告購買預售屋當下,曾在銷售廣告上看到「社區公共設施的標示圖說」(下稱公設圖示),而系爭籃球場則經被告一併標繪於「公設圖示」之內,所以我一直認為系爭籃球場是「被告為吸引消費者購買『民生世界社區』集合宅所搭建的公共設施」,後來我實際入住發覺系爭籃球場始終閒置,經向其他住戶多方打聽,我才知道系爭籃球場坐落於國有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93頁),客觀上已可見證人張雪梅所稱「籃球場乃被告設置」云云,並「非」源自於「證人眼見耳聞之起造經過」,而是植基於「證人想當然爾之主觀臆測」,兼之證人張雪梅當庭所提公設圖示(參看本院卷第193頁),客觀上僅止標繪「民生世界社區集合住宅」與該集合宅「附近空地(其上經人手寫註記『籃球場』、『羽毛球場』、『網球場』、『溜冰場』)」之相對位置,因建商標繪「鄰近公共設施」用以吸引消費者購屋,實乃現今常見於預售屋促銷之廣告手法,是單憑該公設圖示有關相對位置之標繪,尤難據為「被告即建商允諾於該等空地搭建籃球場等種種設施」之客觀判斷,更何況,證人張雪梅既稱系爭籃球場非屬「民生世界社區」所有、社區並「未」介入管理、大家都可以進入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則其尤足反徵原告主張「若非『民生世界社區』住戶難以使用」云云之昧於事實。從而,原告羅織事由主張「系爭籃球場乃被告私設」云云之欠缺根據,事極顯然。
⒋末以,原告雖偏執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存根(即被證,下稱
系爭使照;附於本院卷第91頁),宣稱系爭使照可證系爭籃球場乃被告於84年6月12日起造完成云云(參看本院卷第219頁)。然細繹系爭使照之登載內容,充其量僅止「被告於其業已取得權利之他人土地(非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起造『民生世界社區集合住宅』之建物本體」,而「乏」足可推敲「系爭籃球場(坐落於系爭土地)起造」之片言隻語,是所謂系爭使照可證被告起造云云之令人匪思,尤不待言。
⒌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乃系爭籃球場之權利人(系爭籃
球場乃被告興建而來)」之利己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籃球場有拆除權限,求為判命被告拆除系爭籃球場云云,俱欠根據而無可採,不能准許。
㈢原告固又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乃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惟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基地所有人亦係因該房屋之無權占有基地,而受有損害,尚與房屋占用人之占有房屋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基地所有人並無向房屋占用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並未舉證以明「被告乃系爭籃球場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人」,是被告自不因系爭籃球場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可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利益,從而,原告訴請返還「系爭籃球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亦欠客觀根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系爭籃球場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給付原告452,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0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至於被告雖曾聲明人證 江鑒育 ,主張此項證據可釐清「系爭籃球場乃江鑒育於任職議員之期間,向基隆市政府爭取經費發包建設而來」(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籃球場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能否證明『被告乃系爭籃球場之權利人』」乙節,當為原告本件訴訟之成敗關鍵,是於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乃拆除權人之前提下,本件亦無進而釐清「系爭籃球場究否時任議員向基隆市政府爭取經費發包建置」之必要,從而,被告關此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助於被告本件訴訟之成敗,並且徒增本件訴訟上之勞費,乃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