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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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温鋒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9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8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94號裁定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温鋒森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因抗告人參酌其他受刑人累計判刑有期徒刑6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後,乃減刑1月,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分別定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及6年,累計判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原裁定亦僅減刑1月,原審法院對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顯與各法院就其他罪刑所定應執行刑之標準有異,實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者,抗告人僅剩母親1人在家,抗告人亟欲早日陪伴家母;又抗告人另犯有偽造文書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尚待執行,亦懇請鈞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細繹附表所示各罪,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年、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7月、2年8月、6月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另其中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經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復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反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3895號執行卷所附各裁判書等可憑。
㈡審視本件抗告人犯附表所示9罪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22年9
月(即273個月),其中附表編號1、2、9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經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若以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62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4號所示應執行刑之刑期,加計其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3月,原裁定對抗告人所犯各罪為總檢視後,以其行為對於社會法益所生損害程度,於本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相較於上述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已再減少1月刑期;若以之與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總刑期有期徒刑22年9月相較,更寬減達15年7月之刑期,當已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濫權裁量情形,而抗告人所舉其他案件漫詞指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標準有異,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更何況本案所有應定應執行刑者乃係罪質迥不相同之案件,抗告人據以指摘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失當,自無理由。
㈢另抗告人所陳有關其家庭因素乙節,與判斷原裁定是否合法
妥適無涉,非本院在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又抗告意旨末述抗告人另犯偽造文書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時,並未連同上開2案請求合併定刑,自非原審所得審酌,亦非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內,抗告人提起抗告時,併向本院聲請就前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表:受刑人温鋒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1.08.29│101.11.13│101.10.12││││││├──────┼──────────┼──────────┼──────────┤│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738號│字第80號│第2511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1年度簡字第813號│102年度中簡字第472號│101年度訴字第2824號││審││││││├────┼──────────┼──────────┼──────────┤││判決日期│101.12.14│102.03.14│102.06.05│││││││├─┼────┼──────────┼──────────┼──────────┤│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101年度簡字第813號│102年度中簡字第4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58││││││││├────┼──────────┼──────────┼──────────┤││判決確定│102.01.07│102.04.08│102.11.2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均不得││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40號(編號1、2、│第4156號(編號1、2、│第13855號(編號3至8定│││9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9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徒刑1年3月)│徒刑1年3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1.10.15│101.10.20│101.10.28││││││├──────┼──────────┼──────────┼──────────┤│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25115號│第25115號│第2511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824號│101年度訴字第2824號│101年度訴字第2824號││審││││││├────┼──────────┼──────────┼──────────┤││判決日期│102.06.05│102.06.05│102.06.05│││││││├─┼────┼──────────┼──────────┼──────────┤│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58│102年度台上字第4758│102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號│號││├────┼──────────┼──────────┼──────────┤││判決確定│102.11.21│102.11.21│102.11.2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均不得│均不得│均不得││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855號(編號3至8定│第13855號(編號3至8定│第13855號(編號3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10.14│101.10.18│101年9月8日凌晨1時42│││││分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機關年度案號│第25115號│第25115號│字第55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824號│101年度訴字第2824號│102年度簡字第422號││審││││││├────┼──────────┼──────────┼──────────┤││判決日期│102.06.05│102.06.05│102.07.05│││││││├─┼────┼──────────┼──────────┼──────────┤│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58│102年度台上字第4758│102年度簡字第422號││││號│號│││├────┼──────────┼──────────┼──────────┤││判決確定│102.11.21│102.11.21│102.08.05│││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均不得│均不得│得易科、社勞││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855號(編號3至8定│第13855號(編號3至8定│第9141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