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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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96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錫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審判決同案被告 羅友來 部分,因檢察官及同案被告羅友來均未上訴而確定,故前開部分,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內;另檢察官僅就被告吳錫偉肇事逃逸罪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另遭起訴過失傷害罪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則未經上訴,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肇事逃逸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緩刑的性質,其屬於刑罰權作用的一環,具有刑罰權的具體
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的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乃設定一定的觀察期間。原刑法緩刑的規定,僅設定觀察期間,但並無附條件的規定,屬於消極性的刑罰緩執行,惟此種消極性緩刑的制度,不但欠缺在緩刑期內對受緩刑宣告人的具體觀察手段,也使得以觀察替代執行的緩執行制度,失其觀察期的實質意義。故為具體落實緩刑的意旨,我國於94年刑法修正時,仿照刑事訴訟法緩起訴附條件的規定,導入緩刑期內附條件的機制,法律規定從四個面向,作為緩刑附條件的規範:1、對於被害人的關係修復,以及對其為侵害的賠償;2、使行為人承擔社會秩序與法律規範修復的義務,主要係以對特定對象為指定支付,以及提供社會一定之勞務負擔,作為象徵性的意義;3、行為人因其身心或毒癮問題,所造成的犯行,為阻絕再犯罪的誘因與驅力,要求對於行為人作戒癮治療、精神或心理治療、身心輔導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以使得行為人回復身心正常的狀態,以抗拒犯罪的引誘;4、預防犯罪與保護被害人的相對應措施,此種措施的命令,要求行為人不得對於被害人有騷擾或再次侵害之行為,同時要求行為人不得再有犯罪之行為,以作為預防再犯的觀察。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到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的侵害程度,如已侵害社會法益,縱使犯罪行為人已經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仍應命犯罪行為人負擔適當之緩刑條件,以達到刑法中之應報、預防、教化等目的,否則只單純宣告緩刑,將造成民眾存有「只要拿錢出來賠償,即可免除刑罰執行」之錯誤印象。
㈡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
逸罪,設於刑法第11章之公共危險罪章,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除保護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法益外,另保護公共的生活利益,且該罪法定刑度在6月以上,5年以下,罪責甚重。本件被害人羅友來雖對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然原審對被告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最低刑度6月後,宣告緩刑2年,惟緩刑未命被告支付任何金額或給予任何緩刑條件,依照前開說明,無法反應被告肇事逃逸犯罪行為侵害社會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有對刑法第57條裁量不當之違法。
四、按我國緩刑制度之設計,係採取所謂「宣告罪刑但暫緩執行刑罰」之立法例,針對「初犯」「輕罪」且「情節輕微」之被告,予以自新之機會,故立法授權法院經審酌各項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同時諭知一定之緩刑期間,使被告知所警惕,兼達刑罰「個別預防」之功能,且於94年修正刑法第74條第2項,准予在緩刑宣告時課予被告特定之負擔,或由法院為一定之指示,亦為法院裁量後之職權行使。換言之,法院於緩刑宣告時,除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形式要件外,並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之主觀情狀有無以暫不執行,卻能達到預防、教化之可能性後,予以適當之緩刑期間。至於是否課予被告特定之負擔,或由法院為一定之指示,僅在法院已為妥善裁量上開各種情狀後,認僅為緩刑期間之宣告,猶嫌不足時,加諸一定之緩刑負擔或為一定之指示,其目的或為衡平、修復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2、3款)或以金錢支出或義務勞務之提供來加深警惕之效果(同條項第4、5款)或針對受宣告人之特殊情形為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分及其他預防再犯之命令,以防範未然(同條項第6、8款)或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條項第7款)等,法院依各種情形而為具體處分或命令,實無從一概而論。反之,法院宣告緩刑時,經斟酌全部情節,即便未附加任何負擔或為一定指示,亦不當然具有濫用裁量不當之違法,此見刑法第74條第2項關於緩刑負擔規定「得斟酌情形」之用語自明。而受緩刑宣告之人即便有違反負擔情事,也以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宣告,亦據同法第74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顯示緩刑宣告適當與否及緩刑條件之有無,不必然劃上等號。檢察官上訴意旨稱縱使犯罪行為人已經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仍應命犯罪行為人負擔適當的緩刑條件,以達刑法中之應報、預防、教化等目的,因未考量具體個案全部情節,為本院所不採。
五、經查:本案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被害人羅友來與目擊證人 王嘉民 、 歐杏津 之指述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惟因被告係於欲至餐廳用餐停車之際,與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之被害人羅友來發生擦撞,且於被告與被害人羅友來發生擦撞之際,因附近適有證人王嘉民所駕駛之計程車在旁經過,被告未能於確實釐清肇事責任之前,認為與該肇事無關,且該址餐廳之服務人員會通知救護而逕行離開現場,固構成肇事逃逸罪之罪責,惟顯與一般直接追撞他人後逃逸之情節輕重有別;且被告於本案事發之後,即積極與被害人羅友來進行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羅友來新臺幣25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而被害人羅友來於原審審理時並陳稱: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原審綜合斟酌上情,認被告經偵、審過程及罪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予以緩刑期間2年之宣告,認事用法應屬妥適,就緩刑宣告之裁量而言,實無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情。況被告於2年之緩刑期間內,仍須謹言慎行,不得再故意或過失犯罪,否則即可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已可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六、從而,原審為緩刑諭知之職權行使,尚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衡酌上開個案之情況,認原審未命被告負擔適當之緩刑條件,尚有誤會,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3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文昌東一街往梅川西路方向行駛,擬前往漢口路4段88號「東興市魯肉義」店用餐;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近「東興市魯肉義」店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貿然自漢口路內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漢口路外側快車道,並逕將9977-UA號自小客車斜停於「東興市魯肉義」店前外側快車道處,適有丙○○於102年4月18日凌晨1時20分至1時50分許間在其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5住處飲用高粱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即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於同一時間,沿漢口路4段由文昌東一街往梅川西路方向行駛至「東興市魯肉義」店前外側快車道,丙○○因酒後駕控能力驟減,亦疏未及避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J7C-61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與9977-UA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使丙○○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見此清狀,明知有人因此倒地受傷,竟未對丙○○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迴轉駛離現場。嗣經附近民眾報警處,始循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獲甲○○。另丙○○則被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而驗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41.1mg/dl【換算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即
1.24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丙○○訴請上開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陳貞云 於警詢時、證人王嘉民、歐杏津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照片說明、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至47頁】。足見被告甲○○、丙○○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被告甲○○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甲○○駕車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確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甲○○之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時亦供稱:車禍時,伊以為是計程車撞到告訴人,已有別人在處理,所以伊就駕車離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反面】,是被告甲○○於肇事而告訴人受傷後,既未呼叫救護車或留置現場協助送醫救護,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已甚明確。從而,被告甲○○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查,本件被告丙○○駕駛重型機車因酒後駕控能力減退,竟疏未及避煞,而與被告甲○○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丙○○經送醫院救治,驗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41.1mg/dl【換算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即
1.24mg/L),堪認被告丙○○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從而,被告丙○○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亦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將法定刑自「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將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法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規定。
(二)經核被告甲○○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丙○○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致與告訴人丙○○之機車碰撞,致丙○○受傷,復於駕車肇事後,未為報警或對傷者施予任何救護,即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認己過,又被告甲○○與已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已實際履行部分調解內容給付賠款予告訴人,業據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另酌被告丙○○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酒精濃度非低,所為實有不該;暨復斟酌被告甲○○、丙○○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甲○○業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復於本案審理程序,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且告訴人丙○○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給予一次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前)第
185條之3第1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02年6月11日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