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厚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厚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厚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因停止戒治出監,92年4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另經臺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7號、96年度訴字第12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惡習,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9日12時許,在臺南市下營區中營郵局旁車庫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溶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日17時50分許,為警攔檢盤查後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厚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1日因停止戒治出監,92年4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7號、96年度訴字第12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1紙。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