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6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子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郭子加前於95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95年12月1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2月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仍於102年8月4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嗣於翌(5)日凌晨0時4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362巷巷口時,適為員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0時4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加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子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查被告於97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輕,復參酌本件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以及其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