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浩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浩業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茶包共拾包(驗於淨重壹佰伍拾伍點肆柒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貳包(驗餘淨重柒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李浩業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李浩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一個持有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上開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惟慮及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又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茶包10包(毛重167.62公克,驗於淨重155.4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微量(即純度小於百分之一,見偵查卷第132頁)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而扣案之及菸草2包(驗餘淨重7.9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形事警察局鑑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持第一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顯未逾10公克,所持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顯未逾20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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