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偉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偉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業務不實登載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取財罪部分,因係被告所為達詐欺取財目的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之詐欺取財罪吸收,亦不另論罪;然因如附件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相同,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蘇千惠 以遂行其詐欺百貨人員而取得財物,屬間接正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一時貪念,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知警惕、謹慎行事,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條449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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