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30號聲請人 石錦松 相對人 陳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出附表編號2之本票,原發票日之記載為民國100年2月16日,嗣經改寫為民國101年2月16日,惟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其改寫不生效力,依票據文義性,發票日仍應為改寫前之民國100年2月16日,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3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1年2月16日│10,000元│101年5月7日│101年5月7日│TH014883││├──┼──────┼───────┼──────┼──────┼─────┼──┤│002│100年2月16日│10,000元│101年6月7日│101年6月7日│TH014884││├──┼──────┼───────┼──────┼──────┼─────┼──┤│003│101年2月16日│10,000元│101年7月7日│101年7月7日│TH014885││└──┴──────┴───────┴──────┴──────┴─────┴──┘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