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徐偉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件檢察官誤載為104年12月14日);(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