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樹(NGUYENTHITHU)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樹(NGUYENTHITHU)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11行「足生損害於 陳柚屹 」前補充「侵害陳柚屹個人隱私,並造成陳柚屹心理與精神上之痛苦」之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阮氏樹(NGUYENTHITHU)未經告訴人陳柚屹之同意,公開告訴人之姓名、照片、出生年月日、任職公司等個人資料,已侵及告訴人個人隱私,已造成告訴人心理與精神上之痛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紛爭,將其取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上,逾越特定目的範圍使用,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之犯罪動機(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手段、情節、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馨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