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 趙清翰 被上訴人 蔡銘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110年度岡小字第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伊原住金門縣,後遷回高雄市,因新冠疫情影響及小三通停航,無法再至大陸地區探親,即未再返回金門縣,乃先交付現金與訴外人董女士,請她代為領取配售酒。被上訴人要求代購配售酒時,未先付款,伊為求方便,請董女士直接寄送至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收到後卻未告知伊,逕自將酒轉售他人。因被上訴人之前服役時,係伊下屬,後接掌其岳父之養豬工作,常運送乾豬糞給伊當種植肥料,被上訴人另欠伊新台幣(下同)5,000元未還,伊不急於向被上訴人催討代購端午酒之款項。伊前因配偶之戶籍遷出高雄住處,恰逢眷村戶籍檢查,伊不得已將戶籍自金門遷回高雄,致喪失一年購買配售酒之資格,又恰有另友人請伊代購中秋酒,故分配給被上訴人代購之中秋酒僅一打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依上訴人所述,先為被上訴人代購民國109年端午酒4打,約定價金為1打6,500元,運費150元,總計26,600元,被上訴人未付款,嗣後又繼續為其代購中秋酒1打7,300元,運費150元,總計7,450元,故請求買賣價金34,050元(26,600元+7,450元=34,050元),然倘被上訴人分毫未付,上訴人卻又為被上訴人代購中秋酒,此與常情有違;且上訴人代購酒之價金非鉅,不能因被上訴人未留存付款證明而認其未付款,上訴人除自行書寫出售打數、轉售差價、運費等資料外,無其他證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付價金情事,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判決依兩造辯論過程所為認定之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楊捷羽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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