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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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鶴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林孟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鶴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鶴齡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毒偵字第7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2月12日上午11時5分許,經員警前往上址查訪時,陳鶴齡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27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林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